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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部门支持起诉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进一步规范民事支持起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经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依法履职后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维护,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较弱提起诉讼确有困难或惧于各种原因不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支持起诉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不同意起诉的,检察机关不能独立启动诉讼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支持起诉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避免造成诉权失衡。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支持起诉案件,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支持起诉案件,应当积极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做好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七条 支持起诉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八条 支持起诉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
(三)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移送;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
(五)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支持起诉:
(一)请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等;
(二)因年老、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等不能独立生活或生活困难,请求给付扶养费、赡养费的;
(三)残疾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
(四)因遭受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
(五)确有支持起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益诉讼】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持公益诉讼条件的,依照其他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支持起诉,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支持起诉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支持起诉的事实、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支持起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案件的部门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案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受理案件的部门告知不予受理。
对于其他单位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当事人有起诉意愿的,告知当事人按本工作指引的规定提出申请,并参照前款规定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通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依法履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先行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职。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职或依法履职后仍无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存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发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申请法律援助,协助收集证据,协助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等;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十五条 对于起诉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原则上由申请人自行收集,或由人民检察院通过法律释明引导申请人收集;对于申请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协助收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支持起诉案件,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第十七条 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
(一)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提出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无起诉必要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支持起诉申请的;
(三)申请支持起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支持起诉的决定,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在七日内将《支持起诉意见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同时将《支持起诉意见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二)不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支持起诉的决定,制作《不支持起诉决定书》,并在七日内将《不支持起诉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三)应当终结审查的,依法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并在七日内将《终结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不予支持起诉的决定。
第十九条 《支持起诉意见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支持起诉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件事实及支持起诉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协助收集的证据,应当与《支持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支持起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参加支持起诉的庭审活动:
(一)对于具有重大社会意义或者法律治理意义的案件,经与人民法院会商,检察人员可以出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
(二)人民检察院协助收集证据的,经与人民法院会商,检察人员可以出庭对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派员参与。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后,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办理立案手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了解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撤回《支持起诉意见书》的,应当制作《撤回支持起诉意见书》,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人民法院撤回支持起诉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后,申请人撤回起诉或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支持起诉程序自行终结,检察机关无需撤回支持起诉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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